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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的概述
转自:goodlawyer法律论坛 时间:2005-12-26 11:30:57
一、 仲裁法的概念和特点
 
  
  (一) 仲裁法的概念
 
  仲裁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仲裁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和调整仲裁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 我国仲裁法的特点
 
  我国仲裁法的特点具体体现在:
  1、机构仲裁。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应当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这表明,在我国只能采取机构仲裁的方式,而不能进行临时仲裁。
  2、对涉外仲裁进行特别规定。
  基于涉外仲裁自身的特点,仲裁法以专章对涉外仲裁的特定事项作出了有别于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包括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员资格、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不予执行等。
  3、仲裁和调解相结合。
  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表明仲裁程序和调解程序的有机结合是我国仲裁的显著特点。
  
  二、 仲裁范围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下列纠纷不能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此外,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能按仲裁法的规定进行仲裁。仲裁范围的特点有:主体的平等性;仲裁事项的可处分性;争议内容的财产性。
  
  三、 仲裁法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自愿是贯彻仲裁程序始终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组织不予受理;对某个具体纠纷取得仲裁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应当由当事人选定或者委托仲裁组织主任指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书;当事人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原则
  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作为处理案件的标准。为了准确地认定事实,仲裁庭必须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人的鉴定意见,防止偏听偏信和主观臆断。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在适用法律时,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无明文规定的,则按照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公平合理原则处理。
  (3)仲裁组织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原则
  仲裁组织依法独立进行仲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过,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
  
  四、 仲裁法的基本制度
 
  1、协议仲裁制度。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仲裁意愿的体现。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以及仲裁庭对仲裁案件的审理和裁决都必须依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效的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制度。
  2、或裁或审制度。
  仲裁与诉讼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只能在仲裁或者诉讼中选择其一加以采用,有效的仲裁协议即可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只有在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
  3、一裁终局制度。
  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

(编辑:仲裁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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