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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体制改革的问题与方向
转自:《法制日报》 时间:2008年10月30日11:40

仲裁体制改革的问题与方向

              ———第三届中国仲裁论坛综述

    2008年9月25日至26日,由我国著名民商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教授倡议发起,以探讨中国仲裁发展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宗旨的“中国仲裁论坛第三次会议”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本届论坛由湖南大学法学院承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及其华南分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长沙、广州、惠州、湘潭、邯郸、郑州、太原、鄂尔多斯等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和部分资深仲裁员,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北京工商大学、华侨大学、上海财经大学、西北政法大学、武汉大学、湘潭大学、中南大学、湖北师范大学等高校科研机构的学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机构的研究人员参加了论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自1995年实施至今,中国仲裁伴随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突飞猛进,成绩显著,但也开始遭遇制度上的“瓶颈”。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仲裁机构体制方面的问题,2007年的全国政协会议上,梁慧星先生等十五位委员向大会提交了《关于纠正将“仲裁收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错误的提案》;2008年的“两会”上,梁慧星先生作为人大代表,再次提出了《关于开展仲裁法执法检查纠正商事仲裁行政化错误倾向的建议》的议案,建议全国人大对仲裁法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内容包括“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的行政体制改革方针,尽快纠正商事仲裁行政化的错误倾向,纠正政府法制部门与仲裁机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合署办公”和“人、财、物不分”的现象,纠正将仲裁机构列入行政机关或行政性事业单位序列的错误做法,保证商事仲裁的民间性、独立性、自主性和公益性,并在广泛听取仲裁机构、仲裁员、相关专家、学者、商会等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尽快组建真正属于民间性自律组织的中国仲裁协会。”

   本届论坛上,仲裁实践中面临的机构性质问题、机构的资产财务管理问题,以及因此引发的仲裁发展方向等问题成为论坛讨论的焦点。对此,北京大学法学院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副主任金锦萍博士提交了题为《仲裁机构的发展方向:非营利法人》的论文,就仲裁机构应将“非营利法人”作为发展方向作了主题发言,引发广泛讨论;原兰州市法制办副主任罗应龙先生则结合其多年的工作实践中系统分析了所谓“中国特色仲裁”的本质和产生根源。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傅郁林教授与原贸仲华南分会副主任肖志明先生从不同角度阐述了对中国仲裁协会如何成立及其制度规范等问题的建议。

  仲裁机构的资产性质和财务管理体制问题在仲裁实务和理论界,以及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领域等认识尚存分歧,已经成为制约仲裁机构发展的“制度瓶颈”之一,深入的理论研究乏善可陈。但在本次论坛上,北京大学法学院邓峰副教授和资深仲裁员王家路先生合作的《仲裁机构国有资产的定性》一文,以及北仲王红松秘书长总结长期仲裁实践拟就的《尽快解决仲裁收费“收支两条线”问题》论文,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兼顾理论与实务,相得益彰。这两篇文章对进一步深化仲裁机构改革、促进仲裁机构良性发展无疑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将犁

【发言摘登】

  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

  仲裁法是发展仲裁的基本法,必须遵守,要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尊严;仲裁法中规定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以及没有规定仲裁机构的主管机关,这些都是仲裁的性质决定的,是必然的。

  费宗祎(最高人民法院原审委会员、资深仲裁员):

  有人认为“党的领导”、“政府支持”就是中国特色,但是政府支持仲裁并非中国特色,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政府支持仲裁的力度都很大;

  同时,政府支持并不等于政府管理,如果将二者等同,势必违背商事仲裁的发展规律。仲裁协会的成立不能突破仲裁法的规定,没有依据的权力不能写入协会的章程。 

  刘慧珊(外交学院教授、资深仲裁员):

  仲裁关键一条是强调民间性。现在实务界还有说仲裁是准司法性的,这种理念我认为是错误的。仲裁是非诉讼、非行政性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仲裁很大的特点是当事人授权来解决纠纷,国家从法律上来保证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仲裁是市场经济产生的,而且仲裁也应当是经济全球化发展的产物。

  肖志明(原贸仲华南分会副主任):

  成立仲裁协会过程中,要重视商事仲裁的民间性特性,协会的章程应体现协会自主、自治、自律的特点,起草协会章程的过程应当增加透明度,广泛征求仲裁界和学界的意见,借鉴其他行业协会章程中可资参考的内容。

    金锦萍(北京大学法学院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仲裁机构的独立性、非营利性、民间性、公益性等特征要求仲裁机构与政府部门分离,非营利法人的形式有望成为仲裁机构改革的方向。非营利法人与营利组织(比如公司)的本质区别在于非营利法人所奉行的“禁止分配规则”。即非营利法人可以从事经营性业务并收取费用,只要该商事活动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本组织章程所确定的宗旨。只是对于所获得的利益,非营利法人的所有成员、内部人员都不得予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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