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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之分析
转自:人民法院报 时间:2008年10月30日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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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具有效率高、费用低、灵活方便等优势,被世界各国普遍支持,并都确立了支持仲裁的政策,但是对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接受程度有所差别,这关系到仲裁的支持程度以及当事人的意志和仲裁庭的自主权。现在国际上都有完全接受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趋势,这也是一个国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及支持仲裁的体现。

   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又称仲裁协议的“分离性”或“自治性”。该原则的基本精神是:基于合同而订立的仲裁协议与合同是可分的,不管其表现形式如何,即无论是“仲裁条款”、单独的仲裁协议书还是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仍与合同形成了两项分离或独立的契约,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终止或解除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依然可以依照仲裁协议取得并行使仲裁管辖权,在仲裁协议所确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内,对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争议作出仲裁裁决。

   1985年颁布实施且现在已经失去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是我国第一个涉及到仲裁协议独立性的立法规定。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发生合同争议,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该法第三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该法虽没有提及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但“解决争议的条款”自然地包括“仲裁条款”,也就明确地说,该法承认了仲裁协议所产生义务与合同中关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条款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仲裁协议在效力上具有独立性,即仍然有效。

   我国1995年9月1日实施的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对于国际上争议较多的合同通过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情况下,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我国仲裁法第十七条作了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于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第九条和第十条中分别对合同转让与合同未成立或者成立后未生效情况下仲裁协议的效力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合同权利义务依法转让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受让人能证明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时不知有仲裁协议或者明确表示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除外。”“合同未成立或者成立后未生效的,不影响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的效力。”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基于这些规定,可以认为我国立法已确认了基本完整的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

   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我国在实践中运用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情况不是很一致。早期的判例基本上是对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持否定态度,如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案,在该案中,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均以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为基础,认定被告瑞士工业资源公司采取一系列欺诈手段,利用合同形式侵吞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侵权,不再是合同争议,因此,不能适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自仲裁法生效以来,在仲裁实务领域出现转变,近几年有关涉外商事仲裁的判决,已经承认了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最典型的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裕亿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太子公司)与江苏省物资集团轻纺总公司(下称轻纺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该案中,轻纺公司分别与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两份合同中都订立仲裁条款:“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后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轻纺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构成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轻纺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主张,认定双方纠纷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轻纺公司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该裁定,很大程度上是受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中技公司案裁定的影响。两被告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两项合同中均订立明确的仲裁条款,根据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该案纠纷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至此,我国仲裁实务界已完全接受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抛弃以往对这一原则的错误理解,并以该原则指导我国仲裁实践。这不仅符合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潮流,而且也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有助于我国仲裁体制的完善和仲裁事业的发展。

完善我国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建议

   仲裁协议独立性虽然已经得到中国立法的认可,并且在各地的仲裁规则也都规定了这一原则,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各地的仲裁规则和有关立法对仲裁协议独立性适用范围的规定不一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全面规定了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适用,其中包括对合同不存在的情况,但仲裁法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只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中对此也未进行明确规定。到底我国对合同不存在情况下的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否完全接受仍难以定论。在此笔者认为,对于合同不存在的情况,也应适用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其理由有三:一是符合当事人的意愿。虽然当事人双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对合同的实体问题提交仲裁,但也有希望将合同引起的一切纠纷提交仲裁解决(也包括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如直接将其交于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力,一旦仲裁协议有效,法院这一做法就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但如果将其交于仲裁庭,结果就不一样,即使仲裁协议是没有效力的,但仲裁庭并未对合同的实体问题进行裁决,这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二是节约司法空间。如果法院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后再决定是否对实体部分进行解决,这无形中就加重了法院的负担;如果将其交于仲裁庭解决,如果有效,则直接解决;如果无效,法院就只需对其实体部分进行裁决就行了。所以仲裁法在该方面应该进一步改进,应该尽早与国际上达成一致。这样仲裁庭才能够严格依法仲裁。

   其次,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主体的不太明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对此,笔者认为,如果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角度来讲,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虽然仲裁协议的效力待定,但当事人事先签订仲裁协议就有进行仲裁的意愿,对此仲裁庭可以对其效力认定后再决定是否继续对实体部分进行仲裁。如果先到人民法院进行裁定再来进行仲裁不仅会浪费时间和金钱,而且会占用司法空间,拖延仲裁程序,影响仲裁审理案件的效率,这与仲裁的效率价值是相冲突的,所以对此应该让仲裁庭来进行裁定,而人民法院应该只对其进行监督。

   总之,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是商事仲裁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在理论及实践上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仲裁具有效率高、费用低、灵活方便等优势,被世界各国普遍支持,并都确立了支持仲裁的政策,但是对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接受程度有所差别,这关系到仲裁的支持程度以及当事人的意志和仲裁庭的自主权。现在国际上都有完全接受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趋势,这也是一个国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及支持仲裁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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