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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仲裁规则
转自:人民法院报 时间:2008年10月30日11:52

    个案采用什么样的仲裁规则,归根结底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

   仲裁规则的契约性决定了其强制性,对当事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产生约束力,法院介入仲裁程序时,仲裁规则也是其行使权力的重要基准。

   仲裁规则用于调整仲裁的内部程序,是仲裁参与者的“内部法”。仲裁规则为具体的仲裁活动提供指引,直接规范着仲裁活动的进行,甚至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法是仲裁的“外部法”。仲裁规则与仲裁法既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又有着本质区别。

仲裁规则的确定

   为了高效、有序地进行仲裁,仲裁规则必不可少。好的仲裁规则更有利于公平、合理、高效地解决纠纷,从而增强公众选择仲裁的信心。因此,对仲裁机构而言,仲裁规则是衡量其影响力的重要标准。

   从目前国际社会的仲裁实践来看,个案采用什么样的仲裁规则,主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1)由当事人确定仲裁规则。基于商事仲裁的性质和特点,当事人确定仲裁规则的权利得到了各国仲裁法的认可。一般来说,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和间接两种方式来确定仲裁规则。所谓直接确定,是指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规定进行仲裁所应遵守的程序规则,或者在仲裁协议中援引某一套现成的仲裁规则。所谓间接确定,是指当事人通过选定仲裁机构或者授权仲裁庭来确定应该适用的仲裁规则。常设仲裁机构一般都制定了自己的仲裁规则,有些机构规定,在当事人选择了该仲裁机构而没有明确选择仲裁规则的情况下,即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

   (2)由仲裁机构确定仲裁规则。仲裁机构都备有自己的仲裁规则,有些仲裁机构甚至还明确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的仲裁规则。也就是说,在这些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只能适用由该机构确定的仲裁规则。但当代国际仲裁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仲裁机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仲裁规则的情况下,才适用其自己的仲裁规则,即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的仲裁规则。

   (3)由仲裁庭确定仲裁规则。无论是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当事人均可视情况授权仲裁庭来确定应适用的仲裁规则。仲裁实践中,如果可适用的仲裁规则缺乏明文规定,一般也是由仲裁庭予以弥补。

   以上三种情形表明,适用何种仲裁规则,归根结底取决于当事人。当然,如果每一个案件的当事人都需要亲自谈判、拟定仲裁规则,每一个仲裁庭都需要自行草拟仲裁规则,仲裁的成本将极为高昂。为方便当事人、仲裁庭和促进仲裁事业的发展,仲裁机构通常都会根据仲裁实践、商业交往方式以及法律环境的变化,不时制定、修订各种仲裁规则。仲裁规则成为展现自身竞争力的载体。值得注意的是,一些本身不从事具体仲裁活动的组织,也制订仲裁规则,供各种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当事人选择适用。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联合国大会于1976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不是一个仲裁机构,但这套仲裁规则在国际商事仲裁特别是临时仲裁中,获得了较高的评价。这里,此类事先发布的仲裁规则就像是行业协会等组织制订的示范合同文本,目的在于节省当事人的交易成本,方便交易,但不影响当事人进行各别协商的权利。

仲裁规则的特性

   从上文不难看出,当事人既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直接约定一套进行仲裁的程序规则,也可以援引一套现成的仲裁规则,还可以通过选定仲裁机构、仲裁庭而间接确定相应的仲裁规则。当事人即使是援引现成的仲裁规则,也可以根据个案情况作出若干变更。显然,仲裁规则本质上构成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的一部分。仲裁规则具有契约性。

   仲裁规则的契约性决定了其强制性。如同有效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一样,仲裁规则一经确定,即对当事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产生约束力。对法院而言,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处理与仲裁的关系时,尤其是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时,亦必须尊重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的契约性也暗含了其局限性。仲裁规则虽然是有拘束力的行为规范,也可以将相关法律纳入其体系,但它本身并不是法律,而且还不能与仲裁程序应适用的法律或者法院地法的强制规定相抵触。

   基于上述,虽然仲裁规则的约束力是合同性质的,但由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各国民商事法律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故仲裁规则一经确定,无论是仲裁机构、仲裁员,还是仲裁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任何不遵守仲裁规则的情势,都有可能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甚至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同理,法院介入仲裁程序时,仲裁规则也是其行使权力的重要基准,无视仲裁规则将导致错误的判裁,损害司法的权威。

仲裁规则的内容和作用

   仲裁规则应具备的内容虽然没有统一的标准,但从国际仲裁实践看,一般应该涵盖如下内容:仲裁管辖,仲裁组织,仲裁申请、答辩及反请求的提出,送达,仲裁庭的组成及其权力,审理程序,裁决的作出,等等。总体说来,在国际范围内,仲裁规则内容的趋同是明显的。但由于各个国家或地区的文化差异,特别是诉讼法、商业法背景的差异以及案件的特殊性,仲裁规则之间的差别甚至是细微区别也是不容忽视的。

   仲裁规则用于调整仲裁的内部程序,是仲裁参与者的“内部法”。宏观上讲,仲裁庭在进行仲裁活动时是否遵守正当程序,当事人是否享有其天赋公正(natural justice),仲裁规则几乎是唯一的参考标准。仲裁规则是否得当,对仲裁效率的提高至关重要,也是外界衡量仲裁影响力的一个重要标志。故此,仲裁实践中,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当事人以及相关的法院都十分重视仲裁规则的作用。微观上讲,仲裁规则为具体的仲裁活动提供指引,直接规范着仲裁活动的进行,甚至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

   概括地说,仲裁规则具有以下作用:

   (1)为当事人提供了一套系统而又方便的争议解决程序。仲裁规则一般由仲裁领域的专业人士或权威人士在反复调查研究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订,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但又不失其应有的灵活性,便于当事人有效地解决纠纷。

   (2)为仲裁机构、仲裁庭进行仲裁活动提供了程序规则。仲裁规则一经确定应予适用,仲裁机构、仲裁庭在处理仲裁案件时就有章可循,为程序公正的实现提供了保障,进而有助于确立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3)为仲裁的司法监督提供了重要依据。仲裁的顺利进行,离不开法院的支持与监督。而关于仲裁的支持和监督,一个重要标准是仲裁规则。即使在仲裁管辖权与诉讼管辖权的协调上,如法院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以确定是否受理相关起诉时,有时候考虑仲裁规则也是必不可少的。如果仲裁规则得到了全面遵守,有关仲裁的结果就极有可能得到支持,否则很可能,甚至是必然,导致仲裁裁决的撤销、发回重审或不予执行。

仲裁规则与仲裁法的关系

   仲裁规则是由仲裁当事人、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所制定的规范仲裁活动的程序规则,而仲裁法(lex arbitri),或者叫仲裁程序法,则是各国通过国内立法或国际立法的方式,单独或者集体制定的规范仲裁的法律规章的总称。仲裁法既规制仲裁的内部程序,同时也确定进行仲裁的外部标准,如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仲裁协议及其效力、仲裁员的指定、仲裁庭的组成及其管辖权、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及其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撤销,等等。如果说仲裁规则是仲裁的“内部法”,则仲裁法就是仲裁的“外部法”了。

   关于仲裁法的范围,学者们主张各异。一般而言,仲裁法支配如下问题:

   (1)仲裁管辖权的确立;

   (2)仲裁员的资格条件及选定方法;

   (3)进行仲裁的最低正当程序要求;

   (4)仲裁的法律适用;

   (5)裁决的作出及对仲裁裁决的异议,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等。

   仲裁规则与仲裁法是既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又有着本质区别的两个概念。二者的密切联系主要表现在仲裁规则一般都是依据一定的仲裁法制定出来的,是仲裁法的细化。同时,对于仲裁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仲裁法又能自动起到递补作用。另一方面,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当事人、参与人、仲裁机构与仲裁庭既不能违反仲裁规则,更不能违反应予适用的国家仲裁法。在仲裁规则与仲裁法发生冲突时,在不违反仲裁法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仲裁规则的适用是优先的;如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是强制性的,则其规定优先适用。

   仲裁规则与仲裁法的区别则主要表现在:

   (1)在性质上,仲裁规则是当事人自己确定的行为准则。而仲裁法则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当事人或有关机构在制定或确定仲裁规则时不能违反仲裁法的强制性规定。

   (2)在效力上,仲裁规则的效力只及于所涉案件的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管辖法院。而仲裁法却具有普遍性的法律效力。对于仲裁法中的任意性条款,当事人、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可以选择适用;但对于其中的强制性条款,当事人、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则必须严格遵守。对此,很多仲裁规则都有明文规定。如1976年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条第2款规定:“仲裁应受本规则的支配,但本规则的任何规定如与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的适用于仲裁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应服从法律的规定。”

   (3)在司法程序中,仲裁规则是法院干预仲裁时需要考虑的情节,即对仲裁实施监督,要考虑仲裁规则的执行情况。而仲裁法则是管辖法院干预仲裁的依据,仲裁法限定的干预范围,法院既不应轻易突破,也不应轻易放弃。仲裁法是进行仲裁的最低标准,在此基础上,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员守则等)尽可以视情况规定更高的标准,但仅仅违反后者,未必产生违反仲裁法的后果。这是法院在行使司法监督权时应予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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