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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仲裁实践及其新发展
转自:凤凰网 时间:2008年10月30日11:53

证券仲裁,是用仲裁的方式解决证券的发行、交易过程中的及与此相关的证券争议。世界有许多国家采用仲裁的方式来解决证券争议。在我国,从1994年起,也开始了证券仲裁。

一、我国证券仲裁的法律依据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八十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由证券委批准设立或指定的仲裁机构调解、仲裁。”1994年8月26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颁发通知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解决证券经营机构之间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交易引起的争议的仲裁机构。

  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和证券委的授权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为我国证券争议的仲裁机构,自此揭开了我国证券仲裁的序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其新的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的,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可以按照该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的范围受理案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根据这一规定,到仲裁委员会就证券争议提出仲裁的,还须就此在合同中规定仲裁条款或另外达成仲裁协议。

二、几年来证券仲裁的实践

  1994年9月,北京两家证券公司因股票发行过程中承销团成员之间承销费用的划分问题上同另一证券公司发生争议,上述两家证券公司遂提起仲裁,成为我国证券仲裁史上第一个吃螃蟹的人。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由于在我国证券市场刚刚成立,不仅缺乏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又未开形成一套行业惯例和做法,仲裁庭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在裁决本案时,除依据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外,更多地参考和借鉴了国外关于承销费用划分的规定和习惯做法。这一裁决,对于今后我国证券发行中承销费用的划分的实践和立法都将产生着积极影响。

  有了第一个吃螃蟹的人,就有了第二、第三——。稍后的证券仲裁涉及证券公司交易中的错误造成一方损失的纠纷,股票发行纠纷及此后的国债交易纠纷。与贸易、合资方面的案件相比,证券仲裁案件在数量上是少的。但证券仲裁曾一度热闹起来。这由于,其一,由于证券仲裁的宣传,使很多与证券公司有纠纷的个人感觉终于找到了说理的地方,于是纷纷前来北京咨询或拟提起仲裁,但由于他们很难与证券公司达成仲裁协议,所以这些争议均与证券仲裁失之交臂。其二,我国有95、96年全国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制定了进行国债回购的回购交易成交报告书,其中的回购主协议第二十条规定回购交易中发生的纠纷,如协商解决不成,将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所以大量的国债回购纠纷成了证券仲裁发展的又一契机,然而证券仲裁又一次未能红火起来。个中缘由有三:1、当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限于涉外纠纷,而国家证券委授权仲裁的也是股票发行与交易产生的争议,国债交易纠纷显然不属于股票争议。此类证券仲裁案将面临因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而被撤销之虞。2、有些国债回购交易的双方未采用回购主协议的格式文本,未将主协议中的条款引用上去,导致纠纷产生时是仲裁还是诉讼,双方莫衷一是。3、法院在这一问题上则明显不支持仲裁,也许因为国债纠纷金额均巨大,谁都想着少一案不如多一案。尽管如此,贸仲还是审理了一些证券仲裁案。

三、证券仲裁的优越性

  与其它解决争议的方式相比,仲裁有着很大的优越性,仲裁的优越性决定着证券仲裁的优越性,同时由于证券本身的特性,使证券仲裁又有着不同于其它仲裁的优越性。

  1.仲裁具有灵活性。仲裁是一种协议管辖,来自双方当事人的合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正是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决定着仲裁有着诉讼无法比拟的灵活性。(1)当事人可以决定提交仲裁的争议的范围,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选择仲裁员,可以选择开庭地点,可以在仲裁规则的范围内约定审理案件的程序和方式。(2)由于仲裁是当事人合议的结果,因此仲裁是一种相结较为宽松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不象诉讼具有很强的对立性,双方可在一种较为缓和的气氛中解决争议,既便于问题的解决,又有得利于当事人今后的业务往来。(3)在法律的适用上,仲裁更显灵活性,这不仅体现在当事人可以自己约定适用的法律,还体现在仲裁庭可以依据法律、国际惯例外,依据行业惯例结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案件作出判断。在我国证券法规畸缺的情况下,证券仲裁在这点上更显优越性。

  2.仲裁节约时间和费用。仲裁是一裁终局,避免了诉讼二审或多审的冗长程序,如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则争议一般可在90天内得到解决。由于仲裁程序时间较短,从而在仲裁过程中所需的费用相对较少,当事人既省了时间又省了费用。仲裁的快捷更适应着证券市场和证券争议的特点。

  3.仲裁具有秘密性。无论是一般商业活动还是证券活动,大都不愿自己的交易内幕公之于众,更不愿自己的纠纷争议满城皆知。仲裁适应这种需要,采用不公开审理的方式,除仲裁员和当事人知晓案情外,外界人士则一无所知,而仲裁员也负有保密的义务,因此无论怎样的商业秘密,甚至不可告人的内幕都不必担心大白于天下而招致不必要损失或麻烦。对证券业而言,因许多证券交易、证券争议等信息很可能影响到证券市场的变化,影响到某一证券或证券公司的业绩,秘密性则显得犹为重要。

  4.仲裁的专家性和权威性。一个案件审理的质量取决于审理案件的人的素质的高低,仲裁则是由一批高素质的中外经济、法律专家作仲裁员来审理案件,从而保证了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权威。无论美国仲裁协会的证券仲裁还是我国的证券仲裁都有一批在证券方面有着资深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证券仲裁员,这些仲裁员除能保证证券仲裁的审理质量外,在我国现阶段更别具意义,因为我国证券的法律法规缺乏的情况下,更需要高水平的人依据证券的理论和国际惯例来审理案件。

四、我国证券仲裁的发展

  证券仲裁刚刚起步,同时也意味着证券仲裁还有许多方面亟待发展。几年来的证券仲裁实践积累了经验,同时也暴露了不足。

   1.应加强证券仲裁的效率,保证高速度、高质量的仲裁。证券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其舜息万变,有着很强的时间性,这要求着证券仲裁也应迅速、快捷。目前,我国证券仲裁适用的是统一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该规则是根据一般商业活动的特点而制定的,它的期限、审限都较长,严格要求书面通知,如当事人答辩期限为收到仲裁通知起45天,第一次开庭通知需提前30 天,审理期限为组庭之日起9个月,这些较长的期限规定不能很好适应证券高速运作的特点。美国仲裁协会的证券仲裁规则则注重仲裁的高效性,它规定,被诉人提交答辩的期限为20天,协会向当事人邮寄开庭通知的最低期限为10天,仲裁庭应自宣布独任仲裁庭审理结束之日起14天内作出裁决。除规定较短的期限外,美国证券仲裁规则还确定了传真、电报或其它方式的电子通讯可作为送达通知的依据,并且电话通知成为美国证券仲裁中送达的一种方式。为便于证券争议的解决,规则还规定了一种加速程序即争议金额除去利息和仲裁费外少于20000美元时,适用一个收费300美元的特别加速程序。综上,这些措施都是适应证券仲裁的特点,保证证券仲裁快速、高效的解决,相比之下,我国目前的证券仲裁因采用一般国际商事仲裁规则而显得较为冗长,不能更好的适应证券市场变换莫测和证券仲裁快速高效的特点。

  2.仲裁费用与国内诉讼相比,显得过高。国际商事仲裁因花费较大因而仲裁费用也相应较高,这是通行的做法。而目前我国国内证券仲裁与涉外商事仲裁适用同一仲裁费用表,则在费用上比国内诉讼高出许多,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当事人不愿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令愿去法院,不利于我国证券业和证券仲裁的发展。

  3.仲裁庭的组成应加强管理,在强调证券专业性的同时也应加强非证券专业化。证券仲裁一般都设立证券仲裁员名册,由证券界的专家参与审理案件以适应证券行业的专业性特点。但在证券的发行、交易中又不可避免地会涉及购买、售卖、承销、包销、代理等各类经济法律关系,这些问题并非证券界人士所能完全胜任的,其它法律界专家参与审理则可更全面地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正因如此,美国仲裁协会的证券仲裁规则规定,组成三人合议庭的每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中立仲裁员必须从全国证券仲裁员名册上选定,合议庭的多数成员应由非证券界人士担任。

  证券市场在我国已经在我国蓬勃发展起来,与之适应,应有一套完备的解决证券争议的制度和机构。然而几年来,作为审理证券争议的指定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由于其他案件任务太重,或是思想上并未足够重视,至今仍无适应证券争议特点的证券仲裁规则出台。这就造成了这几年来证券仲裁廖若晨星的局面。殊不知,没有梧桐树,怎能引来金凤凰。证券市场呼唤有适合其特点的证券仲裁规则,贸仲如能及时推出适宜的证券仲裁规则,相信众多的证券争议将选择仲裁方式解决。我们欣喜地看到,贸仲正在着手这方面的工作,也许证券仲裁即将迎来勃勃生机。并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即将修改,其受案范围将扩大为所有可仲裁的争议,所以受案范围问题将不会再成为证券仲裁发展的障碍。我们相信,随着证券仲裁实践的增加,证券仲裁在总结经验教训,借鉴选进作法的基础上,必将形成一套完善的快捷高效的证券仲裁制度,从而最大限度的发挥证券仲裁的优越性,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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