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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仲裁制度之比较
转自:大连日报 时间:2008年10月30日11:55
   仲裁法律制度作为一种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有效机制,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早已成为众多企业和商人所推崇的首选排解纷争的方式。据统计,全球500强企业每年的经济纠纷约80%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我国仲裁案件受理的数量每年正在以30%的比例增长。

  法律渊源及立法体例之比较

  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随着世界法律体系的相互影响和相互渗透,法系间的歧异和差距正在不断地缩小,但立法主流仍受着所依循的法系原则制约,唯有各国的仲裁法律制度所受法系影响为最小,这是因为仲裁法律制度源自普通法系国家,最具代表的是英国仲裁法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它们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制定本国仲裁法律的蓝本。
  从立法体例看,有的国家将仲裁制度规定在综合性的民事程序法典中,即作为民事诉讼法典中的一部分内容加以规定;有的国家则采取单独法规体例,我国也采用了这种立法体例。将仲裁制度作为独立的立法体例已成为世界一种潮流和趋势,香港地区也正在积极酝酿仲裁独立立法。

  意思自治原则被普遍尊重和推崇

  仲裁制度在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经济主体间的民商事纠纷过程中之所以被人们认同,很大程度取决于仲裁制度区别于诉讼制度的自主性原则,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项原则已被世界诸多国家的学者誉为仲裁的基石,即当事人想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须有双方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因而协议仲裁是世界各国仲裁制度统一的基础。意思自治原则的另一方面是选择仲裁与选择诉讼为相互排斥的原则。大多数国家在仲裁法中都规定了选择仲裁就不能再行诉讼,仲裁裁决具有一裁终局的法律效力。
  香港地区的仲裁方式分为港内仲裁国际仲裁。而港内仲裁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但同时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排除上诉程序和排除司法监督,这种约定也是有效的。这项规定仍保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不可撼动性。香港通过对仲裁条例多次重大修改,在原有意思自治基础上又大大向前迈出了一步,如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完全摆脱了严格形式限制,只要有仲裁字样就为有效的仲裁协议。

  仲裁调解制度之比较

  仲裁与调解,在国际上普遍被区分为两个独立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而我国根据国情确立了将调解植于仲裁程序中的中国特色的仲裁调解制度。虽然我国仲裁法并没有将仲裁作为一个独立的仲裁程序加以规定,但在仲裁裁决作出前的任何阶段,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或调解之行为都是有效的。这与国际上将仲裁与调解截然分开的做法大相径庭。世界许多国家有独立的调解法律程序,设有专门的调解机构,设有专职的调解员,但调解不具法律效力,不能得到国家强制力作履行保障。在香港地区,有民间组织创办的和解中心,也有依循《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设立的调解机构。而我国将调解与仲裁相结合,将两个法律程序合二为一,是节约社会资源,高效、便民的措施,并且调解也具有法律效力,其地位远远高于民间调解。

  仲裁司法监督之比较

  各国仲裁立法都将仲裁的某些权力瑕疵通过法院协助得以完善,如仲裁的财产、证据保全,仲裁的调查取证,仲裁裁决的执行等。同样,也将仲裁裁决不同程度地置于法院的监督之下,如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审查等。
  纵观世界仲裁制度的发展,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即司法不干预、司法过度干预、以支持为主导的干预。我国也大致经历了仲裁与司法分离、仲裁与司法表面结合、以支持为主导的合理干预三个阶段。
  总之,现代国际潮流是对仲裁制度予以更多的支持、更有限的干预为主导意识,以维护和促进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仲裁制度快速健康地发展,创造更加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满足市场经济主体解决纠纷非诉讼化的时代需要。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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