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及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
在国际经济贸易交易中,当事人有充分的自由选择适当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作为其中的一种重要方式,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承认和采用。仲裁是指以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者作出裁决,并约定双方有义务执行该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规定有所不同。关于“国际”一词的含义,1985年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商事仲裁:(1)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2)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之外:(a)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b) 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或(3)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我国1994年8月31日发布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没有使用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而是在第七章对涉外仲裁作了特别规定,并将涉外仲裁定义为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关于“商事”一词的含义,我国作了广义的解释。我国在加入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时作了商事保留,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
二、仲裁及国际商事仲裁的历史
仲裁制度的历史起源于古罗马,在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就有仲裁的记载,早期的仲裁以道德规范来约束当事人。仲裁于中世纪开始在长期实践的基础上逐步确立为一种法律制度。1697年,英国正式承认了仲裁制度,并于1889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关于仲裁的法律《仲裁法》。19世纪末20世纪初,很多国家制定了有关仲裁的法规,承认仲裁的法律地位,仲裁制度从而普及世界各国。也正是从这一时期开始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迅速发展,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1892年英国成立伦敦仲裁院,1917年瑞典成立了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并于1929年通过《瑞典仲裁法》的同时通过了《瑞典关于外国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条件》,专门就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有关问题作出规定。1922年美国成立美国仲裁协会,1923年法国在巴黎成立国际商会仲裁院。
为适应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需要,关于仲裁问题的国际性立法也开始出现并日趋完备,国际社会首先从统一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的制度着手,制订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这些公约有区域性的,有国际性的,也有双边的。其中国际性的公约有:1923年由国际联盟主持在是内瓦签订了关于承认仲裁条款的《仲裁条款日内瓦议定书》,1927年缔结了第一个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1958年在联合同主持下于纽约订立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 》),以及1965年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等。
(未完待续)